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忧郁症患者跳楼自杀砸坏小轿车 车主获赔差价3万
发布者:admin  来源:物业管理部  发布时间:2021/4/24

2004 年 10 月 19 日清晨,还在睡梦中的张小姐被一阵敲门声吵醒,随后上门的物业工作人员告诉她,当天凌晨 1 时许,25 楼的王老汉跳楼自杀,刚好摔在她停在小区车位上的轿车上,导致该车严重受损。

张小姐立刻赶到现场,看到自己的爱车已被砸得面目全非,上面还沾满了人体血肉等污迹,张小姐心疼不已。由于物业告诉她死者家属愿意承担相关经济损失,为避免对死者家属造成进一步的负面影响,张小姐决定先自费清理现场,并叫来拖车将车辆拖到修理厂进行修理。

一个星期后,为了解决相关赔偿事宜,张小姐和死者家属在物业的主持下进行了“三方会谈”,张小姐认为惨祸发生后,自己继续使用该车存在心理障碍,提出更换一辆同一车型的新车,由对方承担购车差价。而对方却只希望向其支付一部分赔偿,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。无奈之下,张小姐只得向法院提起了诉讼。

是否尽到监护义务

张小姐了解到,跳楼的王老汉 68 岁,此前曾长期患精神分裂,当天陪伴他在家的还有老伴徐老太。她认为,跳楼的王老汉是一个只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而作为其监护人,徐老太与其子女未履行好监护人的职责,导致正在患病的王老汉从 25 楼坠落,致使自己车辆严重受损,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,故要求徐老太及其子女赔偿各类损失共计 9.5 万余元。

同时张小姐在诉状中还提出,其每月支付给物业公司停车管理费 900 元,但物业公司未对原告车辆采取任何保障措施,亦未尽相应的管理义务,故将物业公司也一并告上法庭,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连带责任。

被告王老汉的两个儿子在法庭上辩称,老汉虽然此前曾患精神分裂,但事发前几个月已经痊愈,当时仅患有一定程度的忧郁症,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,当晚发生跳楼事故仅仅是一种突发性的意外,家属不应承担这种意外突发性事故的民事责任而物业则辩称,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义务,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。

法院审理后认为,死者坠楼时正患病,作为家人应尽必要的看护责任。但被告徐老太当时正患精神病未愈,无法承担监护之责。死者两子虽然并非原告财产侵害人,其在主观上并无过错,但两人未能履行必要的看管责任,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,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而被告物业公司为原告提供车位,收取租金是物业管理的一部分,高空坠人是其无法预料的,故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,法院不予支持。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,法院认为,车辆的实际损失应该是车辆维修前后的评估价格的差额部分,故车主获赔差价 3 万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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